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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重组中的债权人异议权制度
时间:2010-05-06 13:34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债权人异议权是指公司在设立、合并、分立和经营管理等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定情事下而对此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或主管机关予以解决,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民事权利。各国债权人异议权主要有以下几种:

  1.请求解散公司权。公司成立以后,本该认真依法经营,以实现公司及社会利益之目标,但现实中不乏一些公司本身设立目的不纯,或公司管理层或控股股东有非法图谋,因而其行为可能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有必要赋予利害关系人请求解散公司权,以维护自己和社会的利益。《日本公司法》第824条规定了债权人的解散公司异议权。该条规定,法院在下列情形之下,在认定为确保公益不能允许公司的存立时,根据法务大臣或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命令公司解散:(1)公司的设立基于不法目的进行时;(2)公司没有正当理由自其成立之日起一年不开始其事业,或连续一年以上休止其事业时;(3)业务执行董事、执行官或执行业务的股东,在实施了脱离或滥用法令或章程规定的公司权限的行为或触犯刑罚令的情形下,尽管受到法务大臣发出的书面警告,仍然继续或反复实施该行为时。我国《公司法》可借鉴日本商法典规定,赋予债权人解散公司请求权。这样就针对公司重组中通过设立不实质经营的空壳公司来转移负债公司财产的行为给债权人提供了一条救济通道。

  2.请求返还违法分配所得权。公司经营之盈利必然分配于众股东,但公司分配须严格依法进行,而并非说公司可以依自己的意愿任意分配。公司进行不当之分配,必然意味着公司资产之不当减少,从而影响债权人将来可得债权本金和利息之偿还。故此,许多国家(地区)公司法均对公司利润之分配有严格程序规定,有的国家(地区)还规定,公司如违反该规定而进行了违法分配,债权人可以要求返还。如《日本公司法》第461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股东交付的金钱等的账簿价额的总额,不得超过该行为生效日的可分配额。第462条规定:在股份公司违反前条第1款规定实施了同款各项所列行为的情形下,因该行为接受了金钱等的交付者和执行了有关该行为职务的业务执行者及该行为在以下各项所列情形下该各项规定者,对该股份公司,连带地承担支付与接受该金钱等的交付者接受交付的金钱等的账簿价额相当金钱的义务。第463条第2款规定,股份公司债权人可对应承担义务的股东,要求支付与其接受的交付的金钱等的账簿价额相当的金钱。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请求返还违法分配所得权。从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稳定,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角度,我国《公司法》应在今后借鉴他国经验规定债权人请求返回违法分配所得权。这样,对借公司重组、资产重组之机大肆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能起到债权人监管的作用。

  3.公司减资无效之诉或要求提供担保权。为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各国公司法一般规定公司资本的减少,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如《日本公司法》第447条到449条专门规定了“资本金额的减少”要求;《德国股份法》专章有“减资措施”规定(第222条至228条)。如果公司债权人认为公司减资不当,有损于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时其可以提起减资无效之诉或要求公司提供担保,如《日本商法典》第380条规定了减资无效之诉。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减资时债权可以要求提供担保。

  4.请求调查公司事务权。公司债权人是公司的局外人,一般是难以深入了解公司内部事务的。债权人一般通过公司公告等公开信息和有关合同获得公司有关信息,因此,对于公司没有公开或合同内容要求之外的东西,债权人往往是无能为力的。为避免由此给相关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有的国家和地区规定了债权人等请求主管机关调查公司有关事务的权利。我国《公司法》应赋予债权人请求国家有关机关调查公司事务请求权,在相关条文中规定债权人请求国家有关机关对公司某些事务予以调查的权利,这在公司重组中对保护债权人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5.公司合并异议权。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经营环境变化而可能出现合并之事,而合并不可避免地要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重大利益,故各国(地区)公司法都对公司合并有严格要求,特别要求公司合并时必须予以公告,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合并中,债权人享有异议权,此时公司应当向债权人进行清偿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但法律对债权人异议权的行使也规定了一定的条件。

  我国《公司法》也规定在公司合并中,债权人享有异议权。我国《公司法》规定,债权人应自接到公司合并的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债权人异议的构成条件,也即公司向异议债权人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的条件,除了债权人主体合格外,一个重要的要件就是其债权是否因合并而受到危害。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做法:一是以合并对其债权产生危害为异议的构成要件。这种做法即债权人提出的异议申诉并不自然成立,只有在债权受到合并危害的情况下,债权人异议才有效成立,才产生公司对其清偿债务、提供担保的后果。二是对异议权的成立不设定条件。只要债权人按要求提出异议,该异议就当然成立,当事公司就应对债权人债权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这种做法实际上是承诺债权人的无条件的、自由的异议权。

  我国《公司法》未对异议权的成立设定条件,只要债权人提出异议,无论原因为何,公司均应当对债权人清偿或提供担保。这种做法与重组中债权人保护的基本原则——适度保护债权人,平衡债权人保护与公司利益、股东利益以及重组效率的原则相悖。同时在实践中往往会导致债权人滥用异议权,从而影响重组的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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