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问题作出规定,继承事实发生后,其他股东能否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作出禁止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充分扩张了公司与股东的自治空间,其中涉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自治条款达30多处。现行《公司法》原则上认可股权的可直接继承性,其立意在于对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的权利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在股权继承方面,该法又体现了对公司章程即公司自治管理的充分尊重,允许通过公司章程作出个性化设置。公司章程一旦作出禁止股权继承或者限定股权继承的条件和程序(如继承股东资格必须获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等相关特别规定时,因其法律效力高于《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而应当优先适用,各股东均有遵守的义务。
但是,公司自治并非无限制的自治,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内容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就股权继承而言,除遵守《公司法》外,《继承法》中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章程也产生约束作用。如果公司章程既没有禁止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也没有规定继承股东资格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那就应当认定公司章程没有就股东资格继承事项作出特别规定,可以在理论上推定全部股东已经放弃了这种另行约定的权利,而默许继承人可以直接取得股东资格,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置继承事实发生(股东死亡)时的合法章程于不顾,在继承事实发生后,为了阻止继承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而修改公司章程,增加特别规定,则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对继承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由于现行《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对自然人股东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各地在公司注册登记实际中做法不一。我国《民法通则》基于自然人民事主体意思能力的不同,将其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种。《民法通则》第十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据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在行为能力方面有欠缺,但其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范围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平等的。为了弥补自然人行为能力方面的欠缺,《民法通则》设立了监护和代理制度。因此,只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入的活动领域(包括进入经济活动领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可以自己的名义进入,只是进入方式有所不同,即可借助监护和代理制度,通过监护人代理行使有关权利。
具体到股权继承而言,现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自然人的股东资格作出特别限制,根据“法无禁止皆自由”的原则,在公司章程未对继承人的条件作出特别限定的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而成为公司股东。不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行使股东权利,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
出资不实的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一直是工商机关在公司注册登记工作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实践中,法院和工商机关在认定股东资格时通常考虑两个要件:一是实质要件即公司各股东是否存在一致的意思表示,具体表现为股东之间是否签订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上载明的股东内容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二是形式要件即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是否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是否经过工商机关部门登记在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公司的股东名册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法律凭据。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虽然在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但其具有向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
在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诸多因素中,出资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因素,股东遵循公司章程规定按期足额向公司缴付出资是法定义务。但在实际中,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较普遍存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违者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现行《公司法》仅明确了股东的如实出资义务及相关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没有对出资不实的股东资格作出否定性规定。因此,出资不实的股东资格问题应该通过公司自治来作出判断和确认。公司可以催告未如实出资的股东按约缴足出资,若能按期补足出资,则可以取得完整的股东资格。对于股东资格继承而言,如果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禁止性规定,则出资不实的股东资格也是可以继承的,前提是代替被继承股东补足相应的出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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