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组织机构是公司存在和运行的制度体现与保障,是公司形成为法人组织的必要条件,也是公司实现有效治理的基础。公司组织机构通常得由权力机构、决策与代表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等构成,每一机构执掌公司不同的权力,从而在合作与制衡中实现公司的运行。
本章以我国公司立法为依据,介绍了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的基本原则和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这四种公司基本组织机构的职权和职责,探讨了董事的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
本章学习的重点在于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的基本原则、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与决议、监事会、经理的职权以及董事、监事、经理的忠实、善管义务与民事责任。本章学习的难点在于具体运用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的基本原则分析各国公司组织机构的种类、权责及运作,分析各种公司组织机构如何在激励与约束中达到权力制衡。
第一节 概 述
一、公司治理与公司的组织机构
公司治理这一概念在20世纪30年代初由美国学者贝利和米恩斯首次提出,但它并非是与公司的产生相伴而生的。公司治理的实质价值在于通过合理分配公司的权力资源,不断完善公司管理运营与监督控制的权力配置系统,促进其良性运转,以实现公司的经营目标并最终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公司治理与公司组织机构密不可分。公司治理以分权为前提,以公司组织机构为物质基础。公司治理无非是公司各组织机构在贯彻公司经营目标前提下的有效运行,公司的组织机构在行使各自职权时相互制衡,在公司治理中处于核心位置。
首先,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基本权限和职责的分配由公司法加以规定,这种规定带有明确的强制性,是公司企业得以存在和运行的普遍性标准;其次,公司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组织机构的存在是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法人的内部事务的处理需要不同的组织机构间的协调运作,外部事务的处理需要明确代表机关;第三,公司治理可能贯彻不同的企业管理理论,彰显单个公司的个性素质,但它无论如何不可能恢复到没有不同的组织机构分权制衡的个体企业经营状态,公司治理从某种角度讲,是对公司权力资源在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间分配的安排与调试;第四,从实践层面看,公司治理直接表现为在法律许可的框架内对公司组织机构的改革创新,英美法系国家在董事会中设立独立董事并不断加大其职权和人数比例,大陆法系国家在赋予监事更多的监督职权的同时,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作法设立独立董事和独立监事。
二、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的原则
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的原则,是指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框架下构造公司的组织机构,明确其各自的职权范围,协调相互运作关系,以期实现良好的公司治理,所应贯彻的基本精神和规则性要求。它不仅包含传统商法在意思自治理念支配下形成的商法人组织机构产生和活动的某些规则,还体现由公司治理理论在现代企业制度构造实践中创发的一些重要规范。
1、股东权力原则
该原则是指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应重视股东作为公司所有者的地位,使之能够确保股东充分行使权利。该原则具体可分为:
(1)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原则。各国公司法均规定股东会为公司组织机构中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如公司章程的变更、董事的任免、公司的合并与解散、公司重大经营方案的批准等,都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2)股东的平等对待原则。即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应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公司法中的同股同权原则、保护中小股东的累积投票制、大股东对关联交易的投票回避制等均体现了该原则。
(3)股东权利救济原则。为了切实保护股东的权利,各国公司法均规定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得到法律救济。虽然股东诉讼的具体制度各不相同,但各国公司法均确认了当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造成股东或公司损害时,股东有通过诉讼得到法律救济的权力。如法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限制股东维权诉讼的条款无效。
2、激励与约束并举的权力制衡原则
因为公司组织机构中的各方利益主体均为理性的“经济人”,其行为是成本收益衡量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结果。但由于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董事、经理之间利益并非完全一致,为了避免公司的各种利益主体在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时损害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就必须对其进行约束以达到权力的平衡。约束机制主要包括:对大股东的约束、对董事、董事会的约束及对对经理的约束。
3、信息披露与透明度原则
公司治理中出现问题的根源之一在于信息不对称,公司的股东(委托人)无法获得董事、经理等代理人行为的充分信息,从而无法对其行为进行及时、准确的绩效评价和监督。因此,为了提高公司组织机构的效率,就必须加强信息披露、保持公司的透明度,这也是公司组织机构有效运行的基本前提。
4、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原则
近年来,随着企业理论的发展,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也逐渐被纳入公司治理主体,虽然各国对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程度规定不一,但各国公司法均开始关注利益相关者问题。例如,德国公司法规定在雇员超过一定人数的企业中,公司监事会成员应有一半的比例为雇员监事。
5、此外,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还应当贯彻分权制衡原则、效率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等。
三、公司组织机构的基本构成
虽然公司治理模式的差异决定了各国公司组织机构的类型和具体权力职责不尽相同,但是,各国公司治理的组织机构还是存在基本共性。根据公司治理所需的四种职能,公司组织机构一般设立以下四类机关:
1、权力机关:一般为股东会。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和所有者理应对公司享有最高权力,而股东行使权力的机关即为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除特殊情形外,各国均将股东会作为公司的必设机构,并注重保障其权力的有效行使。
2、决策机关:一般为董事会,董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由董事组成的行使经营决策权和管理权的公司机构。
3、监督机关:一般为监事会,主要职责是监督董事、董事会和经理的经营行为,对其违法和不当的经营行为和其他可能侵犯公司利益、股东利益的行为进行约束。
4、执行机关:即经理,是实际上对公司日常经营进行管理的公司机关。
以上四类机关的四种职能在各国的公司组织机构中均有体现,但具体表现有所差异。在美英国家,不设监事会,但在董事制度中规定了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实际承担了监督职能。而德国则采用双层委员会制度,股东会选举监事(有一部分监事为雇员监事)成立监督委员会(Supervisory Board,简称监事会),其职权强大,主要行使决策和监督两大职能;监事会则选举理事成立管理委员会(Management Board,简称理事会),理事会是执行监事会决议并负责公司日常运作的执行机构,与经理共同承担执行职能。
此外,因公司性质的不同,公司基本组织机构的具体表现形式也存在差异。例如在我国,在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会和监事会就不是必设机构,而由执行董事和监事行使职权。在国有独资公司中,则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部门授权董事会行使部分股东会职权。
四、公司组织机构与公司代表机构
公司为法人企业,而法人为法律拟制的“人”,其意志和行为都需要有特定的机构来实现和履行。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均为公司基本组织机构,其职权规定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但是,这些公司内部运行机构并非均能对外代表公司。公司的对外代表机构只能由一个机构担任,并且这个机构应该是具有决策权的常设机构。在各国公司法中,一般都规定公司的董事会为公司的对外代表机构。我国公司法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的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对外活动中某些重要的事项,其决定权虽属于股东会,但公司对外洽商和签署合同的权力仍属董事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的权限当然不是无限的,按照公司法和普通公司章程的精神理解,其代表权限的边界应为公司的常业。章程或股东会、董事会的特别决议可以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作出扩大或缩小的规定,但这种规定显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公司的经理管理公司的经营活动,其作为经理人自然在不经授权的情况下于公司的正常营业范围内有权代表公司签署合同或实施其他合法行为。法国公司法规定经理在公司正常的业务项下与董事长有同样的代表权,这有利于公司的经营。经理的行为明显超出公司正常营业的范围,如无董事会的单独授权,第三人不能对抗公司。
第二节 股东会
一、股东会的概念、地位
股东会,也称为股东大会,是指依法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权力机构。这一定义具有三重含义:
(一)股东会作为公司的组织机构之一,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它表明了股东会在公司组织机构中的地位。我国《公司法》第3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该法第10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二)股东会是公司依法必须设立的公司组织机构。组建为公司型态的企业,股东会的设立受法律强制性的约束。但是,针对特殊类型的公司,公司法有时也会灵活地作出特殊规定,如我国规定外商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只设立董事会,由董事会代行股东会的权力;国有独资公司也不设股东会,而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部门授权董事会行使部分股东会职权。
(三)股东会须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不应排除任何一个股东,哪怕是仅仅持有一股的股东。这里需要区分作为公司机关的股东会与作为股东会议的股东会,虽然习惯上将其两者都称为股东会,但是两者内涵并不相同,前者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而后者则是股东行使权力并形成统一意志的方式,分为年会和临时会议,它并不要求全体股东必须出席。
二、股东会会议的种类
由于股东会是由人数众多的全体股东组成,但股东会作为组织机构又必须形成自己统一的意志,所以股东会只能采取会议的方式来形成决议,这也是股东会的表现形式,正是通过这种形式,股东得以行使对公司的控制权。
股东会的会议方式一般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类:
(一)定期会议
定期会议(也称普通会议、股东常会、股东年会),是指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必须召开的股东会议。定期会议主要决定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例行重大事项。
股东会定期会议每两次会议之间的最长间隔期限,各国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公司法规定每年召开一次;英国公司法规定两次会议之间的间隔自上一年度大会举行之日起不得超过15个月;美国许多州公司法规定的间隔为不超过13个月。
定期会议具体召开时间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在我国,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年会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即行召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年会一般于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召开。
(二)临时会议
股东会临时会议,也称特别会议,是指定期会议以外必要的时候,由于发生法定事由或者根据法定人员、机构的提议而召开的股东会议。一般规定以下情况下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1、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申请时。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股份有限公司当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2、根据董事提议或在董事会认为必要时。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认为必要时,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3、根据监事提议或在监事会认为必要时。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股份有限公司当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4、发生法定事由时。对于法定事由,各国公司法规定内容不一,例如,英国1967年公司法规定:凡需要临时撤换一个董事,或任命一位年逾70岁的董事,任命一位新的审计员时,均需要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我国《公司法》第10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当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或者当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则无此规定。
5、其他。例如英国公司法还规定,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以适当方式和时间召集会议。
三、股东会的职权
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因此,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一般是针对公司的重大事项。股东会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两类,公司可以以章程的形式规定除法定职权以外的其他职权。
关于法定职权,各国公司法规定较为相似。在我国《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规定如下: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4、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5、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8、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9、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10、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11、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12、修改公司章程。
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的规定与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相同,只是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票,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第10项职权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股东转让其持股的,是否经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批准,公司法未作规定,应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四、股东会的召集
(一)召集人
各国公司法一般规定股东会议(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由董事会召集,有些国家还规定其他主体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召集股东会。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此外的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则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召集。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股款缴足后三十日内主持召开由全体认股人组成的公司创立大会;公司成立后股东大会会议亦由董事会负责召集。
(二)召集时间
我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定期会议按章程规定时间召集;临时会议应法定人员提议而召集,但未规定具体时间。股份有限公司定期会议亦按章程规定时间召集,但临时会议需要在法律规定情况发生后2个月内召集。
(三)召集通知
为了提高股东会开会的效率和股东的出席率,也为了防止董事会或控股股东在股东会上利用突袭手段控制股东会决议,各国公司法均规定了股东会召集的通知程序。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四十五日以前就前款事项作出公告。
五、股东会的决议
股东会会议的一系列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而这其中最重要的便是表决程序。为了使股东会形成公平、有效率的决议,提高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同时防止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侵害中小股东的权利,各国公司法均很重视对表决程序的规范。一个有效的表决决议必须是在法定比例的股东出席前提下,通过法律规定的投票方式,达到符合法定比例要求的支持率的决议。
(一)股东法定出席比例
股东法定出席比例是指召开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们代表的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应满足法定标准。考虑到如果参加股东会议的股东很少,就不利于公司的决策能集思广益,少数股东操纵股东会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各国一般规定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达到法定人数,股东会才能合法召开,通过的决议也才能有效。
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会的法定出席比例,这自然是一种严重的缺失,对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没有好处。1994年《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中规定,到境外上市的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有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1/2以上的股东出席。这样的规定有其非常合理的价值,在《公司法》修订时应当吸收。
(二)投票方式
1、本人投票制与委托投票制
本人投票制是指股东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进行投票。委托投票制是指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进行投票。委托投票制度却有利于调动中小股东行使投票表决权的积极性,从而有效防止股东大会的“空壳化”。股东可以将投票表决权委托给其他股东,也可以委托给董事会,还可以委托给股票监管人和中介机构,以行使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在公司控制权因收购、重组等活动发生移转时,委托投票制会发挥出相当的制约作用。
2、现场投票制与通讯投票制
随着科技的发展,电话、传真、互联网等现代便捷通讯工具不断涌现,为了降低投票成本,提高中小股东积极性,许多国家立法承认了利用现代通讯工具投票的有效性。
3、直接投票制与累积投票制
直接投票制代表了公司法在公司决策的过程和结果上奉行的传统的多数决原则,贯彻了由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权利义务对等的理念。凡公司的重要事务,在股东大会讨论并就具体方案进行表决时,除非表决之事项涉及与大股东及其子公司的关联交易,规定大股东回避投票,或因法律或公司章程已对大股东的投票权有所限制的场合,股东大会决议的结果当与大股东的意见形成一致。累积投票制适用于董事的选举,有利于保证中小股东能将其代言人选进董事会,它允许股东可以将其在选举每位董事上的表决票数累加,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时的总票数为其持有股份决定的表决票数乘以须选举的董事的人数,股东可以选择将总票数集中投在一个董事候选人名下,也可以选择分散投入数人名下。如此便提高了中小股东投票的力度和影响效果。
(三)决议通过的法定比率
股东会的决议均采用多数决原则,即决议必须由出席股东会的代表表决权多数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但是,对于不同的决议事项,各国公司法规定了不同的多数标准。
1、普通决议
股东会会议合法召集,经出席会议的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为有效的决议为普通决议。除特别决议事项外,股东会决议均适用简单多数原则。
2、特别决议
股东会会议合法召集,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代表绝对多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的决议为特别决议。在我国该绝对多数为三分之二以上。我国《公司法》规定适用特别决议的事项主要有:(1)修改公司章程;(2)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3)公司的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公司形式;(4)公司的解散和注销。
第三节 董事会
一、董事会
(一)概念与特点
董事会是指依法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代表公司并行使经营决策权的公司常设机关。
从以上定义可见董事会具有以下特点:
1、董事会成员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2、董事会是公司法定的常设机关。董事会自公司成立之日一直存在。虽然它的成员可依法随时更换,但董事会本身作为一个组织始终存在,不能更换和撤销。
3、董事会是公司对外代表机关。董事会的活动具有对外效力,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关。董事会执行股东会决议,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并任命经理来执行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5、由于董事会决策公司事务得由全体董事按一人一票的表决权设定,因而公司的董事会其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由3-13人组成,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由3-9人组成,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选择不设董事会,但设一人担任之执行董事,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由5-19人组成。
(二)职权
各国立法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方式有所不同,有的国家采取列举式明确授予董事会各项职权;有的国家则采取排除式规定必须由股东会行使的重要权力,除此之外的权力则由董事会行使;而有的国家立法未对董事会职权作出具体规定,而将其赋予公司章程去规定。但是,为了提高公司经营运作效率,各国公司法均赋予了董事会比较广泛的职权。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会的职权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46条和第112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其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还包括负责制定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其中,变更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股份有限公司未规定此项职权);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并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二、董事
(一)董事的种类
董事为董事会的成员,董事一般为自然人,但也有国家法律规定法人亦能成为董事。董事是董事会职权的实际行使者。
关于董事的主要分类为:
1、内部董事(也称执行董事)
同时担任公司其他职务的董事为内部董事。内部董事由于在公司中担任经营管理等职务,故对公司信息掌握全面,有利于董事会作出及时、正确的决策并能较好地协调与经理的关系,从而有利于决策的执行。但是,由于内部董事与经理等管理人员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有的甚至就兼任公司总裁),其行为不可避免地缺乏独立和客观性。
2、外部董事(也称非执行董事)
在担任董事职务的公司不再同时担任其他职务的董事为外部董事。外部董事一般由其他公司的经理阶层、社会各界专家和机构投资者的代表构成。在美英等国家,许多大公司的外部董事比例已经远远超过内部董事。
但是,外部董事不一定就真正独立,在外部董事中具有独立性的则被称为“独立的外部董事”,也就是独立董事。所谓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客观判断的重要关系的董事。我国证监会2001年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创设了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其规定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的独立董事。
(二)董事的任职资格
董事与股东不同,任何人只要拥有公司股份即为股东,便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是由股东会选举进入董事会,负责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进行决策,集体或单独代表公司执行业务的人。因此,各国均对董事任职资格作出限制。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公司违反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无效: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6、国家公务员。
(三)董事的任免
董事一般均由股东会任免。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董事。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则按照投资合同的约定由投资各方委派产生,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具有职工代表,其产生或撤换由公司的全体职工民主决定。
董事被选举聘任后,即开始行使职权,任期也开始计算。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三、董事长的地位和职权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并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对外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内则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股东会(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2、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3、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
四、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会会议的种类
董事会作为一个机构是通过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的方式行使职权的。董事会会议一般可以分为两类。这两类董事会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法律有规定的以外,均应由公司章程规定。
1、普通会议
普通会议是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固定时间召开的例会。我国公司法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会议召开的次数予以规定,但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度至少召开二次董事会会议。
2、临时会议
当公司经营中遇到需要董事会及时决策的必要事项时,董事会可以召开临时会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临时会议的事项均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规定。
(二)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对于董事长选出前的第一次董事会会议,习惯上一般由得票数最多的董事召集。同时,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三)董事会的决议
达到法定比例的董事出席并经法定比例的董事表决通过而作出的决议方为有效的董事会决议。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董事会的法定最低出席比例、出席的方式及作出决议要求的通过比例等事项。
我国《公司法》把具体的董事会议事规则赋予公司章程进行规定,而只规定了某些必须的、基本的法定议事程序。譬如,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规定:1、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2、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3、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但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我国《公司法》则未作具体规定,而是留给各个公司的公司章程根据具体情况去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本身规模小于股份有限公司,社会关注度不强,企业的情况差别很大,千篇一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不能有效地适应各个公司的具体情况,反而会对公司法的权威造成损害。因此,在其董事会的活动方式上留有必要的空间,让公司的投资者通过章程予以规定。
第四节 监事会
一、监事会的概念、地位
监事会是依法产生,对董事和经理的经营管理行为及公司财务进行监督的常设机构。它代表全体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行使监督职能,是公司的监督机构。
监事会的特点如下:
1、监事会是由依法产生的监事组成的。监事一般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但有的国家公司法也规定了监事的其他法定产生途径,例如,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2、监事会是对公司事务进行监督的机构。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董事、经理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另一方面是财务监督,也称为专业监督。各国公司法均将财务监督作为监督机构职权的重要部分。
3、监事会行使职权的独立性。保持充分的独立性是进行有效监督的重要前提。为此,各国公司法均很重视对监事会行使职权的独立性的保障。
4、监事个人与监事会并行行使监督职权。与董事会不同,董事会是决策机构,需要形成统一的意志,因此它采取的是一种集体议事、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监事会的职责是尽量发现公司经营违法、违规或者违背股东利益的行为。因此为了充分掌握公司信息,法律规定了监事对公司业务和财务资料有平等的监督检查权,一般情况下并不需要形成集体决议行使职权。我国《公司法》对监督职权的主体规定的就是监事会或者监事。
二、监事会的设置
虽然各国在公司治理中均设立了行使监督职能的公司机构,但是,与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等公司组织机构相比,各国公司法关于监事会的规定差异最大,变化也较大。主要有美国模式、德国模式、日本模式和法国模式。
我国采纳的公司监督体制基本类似于日本模式。监事会为公司必设机构,是公司的监督机构。但是,近年来,各种公司治理模式之间开始出现相互借鉴的趋势。因为我国的市场经济正在逐步建立、完善,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治理频频出现混乱情况,监事会未能有效发挥监督的作用是原因之一。目前,我国公司的监督制度正在经历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深刻检讨。
三、监事会的组成
监事会由监事组成。关于监事的组成,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关于监事会的监事数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关于监事的任职资格,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任职资格的规定与董事相同。此外,还规定了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四、监事会的职权
关于监事的职权和监事会的议事规则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具体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大会);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此外,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可要求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为了保障监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合理费用应由公司承担,按时拨备。在公司与董事、经理之间的诉讼中,监事可代表公司;监事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代表公司聘请有关的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负担。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监事制度存有较多缺陷,亟待完善。
第五节 经理
一、经理的概念与设立
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的、负责组织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公司常设业务执行机关。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不同,经理机关并非会议形式的机关,其行为不需要通过会议以多数原则形成意志和决议,而是以担任总经理的高级管理者的最终意志为准,虽然公司也设副总经理,但其只是由总经理提名协助其工作的辅助人员。
公司经理不同于公司董事、监事,他并非选举产生,而是由董事会聘任产生。各国公司法多规定聘任经理为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通过投票决定公司经理的人选。经理的权力虽由公司法规定出一般的内容与区限,但其职务的取得源自于董事会,且董事会对其权力可作出扩大或缩小的决定。
我国《公司法》同样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二、经理的任职资格
经理是公司日常经营的实际管理者,因此,经理的资格(即具备什么条件的人员才能被选聘为经理)便成为公司运营中的重要问题。经理的资格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为积极条件,即经理应该具备的各种能力和素质,主要包括:品质素质、知识素质、管理能力素质、生理和心理素质等;另一方面为消极条件,即经理不得拥有的条件,如犯罪之人不得担任公司经理等等。
因为经理素质等积极条件需要通过考察其学历、品行、业绩、声誉等因素后综合认定,很难有统一标准,完全属于各个公司内部事务,应由董事会自由决定,不应由法律强行干预。因此,各国公司法主要从消极条件对公司经理的任职资格进行相应规范,我国也是如此。我国公司法第57条、第58条对于经理消极方面所作的资格条件限制与董事、监事任职条件限制是一致的。
三、经理的职权
虽然经理由董事会选聘并对董事会负责,不同公司的经理的实际权限并不完全相同,各国公司法规定的经理的职权主要是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并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对外代理公司处理各类业务。具体来说主要包括:执行董事会的经营计划,任免公司高级管理及专业人员,主持公司日常业务,对外签定合同等。
我国《公司法》规定经理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8、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此外,经理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六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股东身份和构成的特殊性,其组织机构的设置及职权范围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有许多不同。依照《公司法》及《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组织机构法律制度的基本特点是,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董事会、经理、监事会分别行使国有独资公司的决策权、经营管理权、业务执行权和监督权。
一、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
从近年来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运行情况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包括国家投资公司、国家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国有独资公司及企业集团中的集团公司;国家授权的部门是经国家批准,代表国家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行使股权的特定政府部门,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等。
由于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是国有独资公司的唯一股东,从而在国有独资公司中没有设立股东会的必要,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作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一般有限公司中股东会的职权。与一般有限公司中股东会不同的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可依法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依照《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应行使下列职权:
(1)制定、修改公司章程或批准由董事会制订、修改的公司章程;
(2)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3)选派国家股权代表参加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更换或罢免其委派的董事,并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
(4)决定公司增资、减资和发行公司债券;
(5)决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6)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7)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8)公司资产依法转让时,办理其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
(9)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经理的行为进行监督,必要时根据政府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部署,向公司派出监事会;
上述职权第1、3、4、5、6、8、9项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行使,其余职权如已依法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的,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则不再行使。
这种特有的股东与董事会职权的划分,既能有效维护国家作为股东在公司中的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又能极大限度地强化董事会的职权,以实现国有资产增值与保值的目的。
二、董事会
董事会是国有独资公司的常设经营管理机构,而且是必设机关。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3人至9人,并由两部分人组成,一是由股东委派,即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二是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一般由国有独资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这是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组成的一个特点。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根据需要设或不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每届任期3年。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范围,除了《公司法》规定的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所有职权外,还包括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授予的股东会的部分职权。
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可以兼任经理。与一般有限公司不同的是,公司法第70条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负责人规定了专任制度,即:“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这里的“负责人”应指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的这种特殊规定,目的在于在精力上、时间上保证国有独资公司最高管理层对该公司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但该条的规定并不限制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在其他经济组织除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兼职。
三、经理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是董事会的辅助机关。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可以兼任经理。国有独资公司经理的职权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相同。
四、监事会
1999年《公司法》修订时, 明确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设监事会,并规定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3 人。监事会行使《公司法》第(一)、(二)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从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与一般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有所不同。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中的股东代表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监事会与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一样,是公司的外部机构,是针对公司内部不设监督机构而采取的一项监督公司财产保值增值的措施。
第七节 董事、监事、经理的义务与责任
一、董事、监事、经理的义务
董事、监事、经理拥有公司的决策权、监督权、执行权,他们在很大程度上实际控制公司的运营,是公司的“代理者”。他们与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有很大的一致性;但另一方面,他们又有各自独立的利益,其利益不一定与公司和股东相容,甚至有可能相冲突。因此,为了体现激励与约束共存的原则,各国公司法对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义务均进行了规定。
(一)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指董事、监事、经理管理经营公司业务时,应毫无保留地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利益为先。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利益。”
一般来说,董事、监事、经理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其一是董事、监事、经理(主要指董事、经理)与公司签定商业合同,这也称与公司之间的抵触利益交易。在公司利益与董事、监事、经理个人利益二者不能两全时,董事、监事、经理很容易将其个人私利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从而违反了忠诚义务。
但现代各国公司法普遍对董事、经理与公司间的交易持有条件的许可态度,即在通过某种程序批准之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方为有效。各国的批准程序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董事须及时披露其在该交易中的利益性质。二是经过公司有权机关的批准。有权批准该交易的机关大多是董事会,但有利害关系的董事不得投票。此外,对于董事与公司的某些重大交易,则须经股东会批准。
我国《公司法》第61条对董事和经理与公司的交易作了原则性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可见,我国对董事与公司间的交易奉行的也是有条件许可的制度。
其二是董事、监事、经理利用在公司的机会谋取个人利益,也称篡夺公司机会。即公司董事、高级职员或者管理人员把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转归自己而从中取利。各国公司法对此种行为经历了从绝对禁止到相对许可的过程,但许可董事、经理利用公司商业机会的条件比较严格。
除此之外,我国《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以及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这些规定也属于董事、监事、经理的忠实义务范畴。
(二)善管义务
善管义务也称注意义务,即董事、监事、经理应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
我国公司法则对善管义务未作明确规定。
(三)竞业禁止义务
竞业禁止义务理论上应从属于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监事、经理不得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具有竞争性质的业务。当其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业务时,很容易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与公司进行不公平竞争。因此各国公司法均对此予以禁止或限制,如果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则公司可以依法行使归入权,即将董事、经理的违法收益收归公司所有。
在竞业禁止问题上,各国公司法同样有绝对禁止和相对允许之分,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监事会许可,方可从事竞业。而我国则采取绝对禁止的态度,《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其中为他人经营包括未经股东会认可不得在与所任职公司存在竞争业务的公司、企业担任董事、经理、监事等职务。
二、董事、监事、经理的民事责任
董事、监事、经理为公司高层人员,有滥用权力的倾向,为了增加其违法成本,防止不当行为的发生,各国公司法均规定了董事、监事、经理违反法律或违反公司章程行使职务应当对公司或股东承担民事责任。
1、确认行为无效。即当董事、监事、经理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或者进行行为时,如果侵害了公司或股东的权利,公司或者股东有权请求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
2、停止侵害。即在董事、监事、经理进行或拟进行违法行为情况下,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有权责令其停止行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3、赔偿损失。如果董事、监事、经理的违法或不当行为给公司或股东造成了损害,则其应该对公司或股东进行赔偿。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返还财产。如果公司财产被董事、监事、经理挪为本人或第三人使用,则其负有返还公司财产的责任。
当董事、监事、经理违反上述义务时,公司或者股东有权对他们提起追究民事责任的诉讼,包括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直接诉讼是指公司或股东在自身权利受到董事、监事、经理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的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者提起诉讼。派生诉讼是指在公司受到董事会或控股股东的损害时,股东可以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但因为提起派生诉讼的主体与受到损害并获得赔偿的主体不一致,而个体股东毕竟不是公司的意志机关,故各国公司法对派生诉讼均规定了一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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