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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三个问题
时间:2010-04-28 14:59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就目前案件受理的情况以及一般学理分析来看?其含义应当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当事人争议标的为某一公司之股东身份权益的纠纷。其具有以下几个突出特点:(1)涉外性。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应当是在主体、客体或者法律关系任一方面具有一定涉外因素的纠纷;(2)行政关联性。由于股东身份按照我国内地法律均应经过登记备案,外资企业之股东身份还应当经过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因而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就必然关涉上述两个行政程序的法律效力问题;(3)争议标的的身份性。涉外股权确权纠纷,争议的标的不是股东的财产性权益,而是着重于股东的身份性权益。尽管股东的财产性权益是其身份权的自然延伸,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产生却首先是由于身份权的争议而起;(4)诉讼利益的关联性。涉外股权确权纠纷一般情况下是围绕在国内组建的公司或者投资经营的项目而展开。
一、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性质

对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当事人是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还是应当首先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笔者认为,涉外股权确权纠纷性质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财产权益纠纷,理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对于争议股权所涉及的工商登记与外贸主管部门的审批,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有权直接审查和否认,无须另行或先行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这是行政权的执行性与司法权的最后审查性决定的。

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必须面对的两个行政法上的问题是,如何看待工商机关的股权登记以及外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笔者认为,股权登记的性质属于商事登记,而就商事登记而言,我国适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会导致商事行为的无效或失效,只是该事项不会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股权或股东登记也并没有创设股东权利或资格的作用,没有列入登记的股东名单的人,并不必然否定其享有股权,即使列入登记的股东名单的人,也完全可能并不具备股东资格,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也并不会受到该工商登记的约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股权或股东的工商登记内容并不具有实质意义的行政预决效力,对于民事裁决不产生必然的影响或约束,而仅仅是起到一种外在证据的作用,完全可以被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反证据推翻,对于其登记效力的否定也并不需要另行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此做法已为司法实践和理论界普遍接受和认同。而对于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关于股权确权的生效裁决,则不仅对于当事人直接产生约束力,而且也将对工商部门产生约束力,工商部门应当据此协助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手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亦为此于2002年2月20日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其中规定:相关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权属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的,应当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司法、仲裁机关依法确认权属后,依法定程序办理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另外,由于人民法院所作的股权确权裁决会造成登记股东的增加或减少,同时也会对企业或公司的责任形式或法人性质产生影响。如确认了对于外资企业的隐名中方股东的股权,或者确认了对于内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外方股东的股权,改变了原企业性质的,工商部门还应对此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对于外贸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外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也不能产生对抗或者限制司法审查的作用。

二、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管辖依据及法律适用

有观点认为,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应当由我国内地法院专属管辖,并且应当强制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其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笔者认为:首先,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性质属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是指,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或确认当事人相应民事权利的诉讼。上述法律条文解决的是合营或合资企业合同的订立、履行、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其性质为合同纠纷,将其适用于股权确权纠纷并不适当。其次?上述观点所援引的管辖依据和冲突规范,根据其文义解释来理解,也只能局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性,不能约束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股权确权争议人的范围并不局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当事人。再次,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产生也并不一定基于合营或合作合同,还可能涉及外资企业、内资企业,甚至是港、澳、台、国外公司的股权(当然,在此种情况下,应当着重强调诉讼利益的关联性。因此?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管辖权的确定显然并不能完全依照上述专属管辖的法条来处理。

对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民法通则中并没有与之相适应的冲突规范。上述法律条文也并不能完全适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务界还有一种倾向于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当事人协商的办法来确定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司法管辖及准据法的做法,笔者认为,虽然此种做法也不无道理,但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并适用外国的法律,而我国法院对其判决承认与执行都相当困难的情况下,必然会使我国的外资管理处于相当不稳定的状态。因而,此种做法值得斟酌。

既然如此,笔者建议应当开拓一种新的思路来确定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管辖与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具有很强的行政关联性,如果完全摈弃专属管辖的原则与强制适用东道国法律的规则,就不可避免的会带来一系列的东道国行政机关的决定与法院地国的规则相冲突的后果,而这种冲突必然会危及我国的外资政策与立法,触动我国的外资行政管理体制。因此,应当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作为一种独特的案件类型,以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我国法院对这类案件的专属管辖权以及强制适用我国法律的规则。

三、法院审查与确认涉外股权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法院审查与确认涉外股权必须把握以下几个要点:第一,应该以实际出资为最终判断标准,将外贸主管部门的审批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作为基本的参酌标准;第二,应当确立司法审查的最终权威,行政机关的审批登记不能对抗司法判决;第三,涉外股权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全面否认“权力股”、“黑社会股”的法律地位;第四,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待技术股、劳动力股、经验股等复杂多样的股份存在形式;第五,要注意分辨股权与债权的区别,对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的情况要审慎审查;第六,对于“隔代股权”一般不予确认。所谓“隔代股权”,是针对有的企业主张确认对自己子公司再投资形成的孙子公司的股权的情形而言的,在此种情况下,除非依“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剔除子公司的中间环节,一般不予确认。

陈国辉 毛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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